招标投标中十个典型争议案例及相应对策-兰州弘毅标书制作代理公司

发布时间:2021-06-28 作者:弘毅标书 来源:互联网 浏览量(31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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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中十个典型争议案例及相应对策-兰州弘毅标书制作代理公司

合同与招投标项目文件有矛盾,以谁为准?

【案例】某项目用清单投标报价时,措施费为0,根据招投标项目文件规定,结算时,此项目不进行调整,即不能再计取措施费。但合同约定如有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增加新的项目量清单项目时,可套定额计取,那么,项目结算时,套定额的这部分措施费也不能计取吗?

【对策】施工项目合同与招投标项目文件有矛盾。合同约定是甲乙双方真实意图的表达,具有法律效率,在解释顺序上居第一位。既然合同双方约定:如有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增加新的项目量清单项目时,可套定额计取,那么,项目结算时,套定额的这部分措施费是应该计取的。

实际施工项目运距与投标时不一致,该不该调综合单价?

【案例】一施工项目单位在投标时,其中一项清单项目按运距10公里计算的综合单价,但实际施工项目时运距达到了20公里,请问该清单项目综合单价该不该调整?

【对策】如果建设单位在招投标项目清单明确了运距为10公理,则可调整,如果招投标项目清单未明确,而投标单位自行按10公理计算,则不可调整。

结算实际项目量时,依据什么?

【案例】我公司中标一项目,采用清单计价,报价时未仔细计算项目量,合同规定项目量超出3%时允许调整。请问结算时是不是需要根据图纸和清单计算规则重新计算?

【对策】结算时要根据图纸和清单计算规则计算实际发生的项目量的,当超出3%时可以调整,反之不可调整,最终确定项目结算值。

图纸会审或设计联系单明确的项目量调整在结算时应怎么认定?

【案例】项目量清单招投标项目,规定中标单位在中标一个月内和编制清单的单位核对项目量,对造价影响在1%以上的,项目量予以调整。施工项目单位核对后,没有超过1%,也就是没有调整。现在项目结算了,有如下问题:图纸画出但是不明确的地方在图纸会审或者设计联系单中明确了,这部分应该计算吗?(比如图纸明确画出了某部位的梁,但是没有标明梁号,后来明确梁号;标明了梁号可是根本没有这个梁的详图,这样的情况,梁的项目量是否给予增加?还有钢筋呢?

【对策】在图纸会审或者设计联系单中明确了的这部分应该计算。重新核对项目量的差异,核对差异时是以中标后核实的项目量+构件明确做法后调整的项目量之和与招投标项目文件的项目量作对比。如果增加的项目量其对项目造价的影响超过1%,则需要调整,否则不调整。要根据实际情况是否为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如果不是原则上不应调整,属于前期项目量审对不准确的原因。如果是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按合同针对设计变更条款要求进行结算。原则上前期审核项目量与设计变更不应累加。

项目量增加超出清单量一半时,超出部分不允许计取管理费是否合理?

【案例】我结算的实际项目量超出清单项目量,清单项目量由业主提供,结算时调整项目量时业主提出该项项目量重新分析单价,并且由于项目量增加超出清单量一半,分析单价时超出部分项目量不允许计取管理费。是否合理?

【对策】主要看合同约定,合同如对此情况有明确说明,按合同执行,如果没有那么业主这种做法不合理。项目量清单计价的原则就是政府宏观调控、企业自主报价、市场形成价格,量变综合单价不变,最后的结算就是根据投标时双方认可的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发生的项目量来计算的。业主以实际项目量增加超出清单量一半,分析单价时管理费超出部分项目量不允许计取管理费和重新分析单价这种做法是不合理的。

核算实际项目量时,依据什么?

【案例】我公司中标一项目,采用清单计价,报价时未仔细计算项目量,合同规定项目量超出3%时允许调整。请问结算时是不是需要根据图纸和清单计算规则重新计算?

【对策】结算时要根据图纸和清单计算规则计算实际发生的项目量的,当超出3%时可以调整,反之不可调整,最终确定项目结算值。

因图纸变更产生的分项如何套用定额?

【案例】因图纸变更,原先砼浇筑时预留的管洞取消,现需要将预留洞封堵,并作防水处理,预留和洞口封堵及防水处理应如何套用定额?

【对策】洞口封堵可套现浇零星砼定额子目。但有一个问题,一般预留的管洞体积都很小,按定额的计算规则来计算项目量的话,计算出来的价格会很少,施工项目单位都会亏损,甚至连基本的材料费都不够。在施工项目现场,出现这种情况时,一般是和甲方协商,签订一个市场价格,一个管洞连封堵带防水多少钱,既简单又不会亏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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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定定额材料变更,该怎么处理?

【案例】我们在一个项目合同中签订所有材料为甲方供应,在结算中我们是否按甲方供应材料的原始凭证(材料领用单)数量进行退甲供材料?

【对策】需要按照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处理。原则上这样处理是合理的,但也会出现不合理的情况,就是材料实际消耗量与供应量出现差别时会纠缠不清。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材料超欠供”的问题。举例说明:钢筋材料,项目预算100吨,乙方领了200吨,如果甲方供应价低于市场价,在退材料款时仍按原始凭证(材料领用单)数量进行退甲供材料,那么甲方在经济上就会遭受损失。如果甲方供应价比市场价高,乙方就会遭受损失了。再比如木材,预算用量需要50立方,施工项目单位通过加强管理,采取了其他可行的措施,增强了模板的周转次数,实际领用了10立方,如果仍按原始凭证(材料领用单)数量进行退甲供材料的话,那施工项目单位可就吃大亏了。现在有一个办法来处理这个问题:那就是甲方按定额预算数量供应材料,按照预算价扣材料款。甲供材超出预算量的部分,甲方就按照市场价格高价扣回。甲供材不足预算量的部分,仍按预算数量计算材料费,按实际供应的数量扣材料款,结余归施工项目单位。

实际施工项目运距与投标时不一致,该不该调综合单价?

【案例】一施工项目单位在投标时,其中一项清单项目按运距10公里计算的综合单价,但实际施工项目时运距达到了20公里,请问该清单项目综合单价该不该调整?

【对策】如果建设单位在招投标项目清单明确了运距为10公理,则可调整,如果招投标项目清单未明确,而投标单位自行按10公理计算,则不可调整。

总价合同结算的项目量是否需要重算?隐蔽项目是否需要签证?

【案例】在结算时,对于总价合同中的清单项目量是否要重新计算?总价合同清单项目中的隐蔽项目是否要签证?招投标项目范围内的隐蔽项目没有按设计要求施工项目是否需要调整?

【对策】首先,总价合同个人理解是固定总价合同,也就说是一次包死的项目。这种合同一般适用于项目量小,构造简单,工期短,对在施工项目期内的材料价格和地质情况有充分的预见性,或者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有相同的可参照的成品建筑物价格,并能够承担一定的市场风险,才可以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对于总价合同中的清单项目量在签订合同前是已经计算了的,没必要重新计算;其次,总价合同清单项目中的隐蔽项目一定要做隐蔽项目验收记录的,至于是否要做签证,要看是否有变更;最后,招投标项目范围内的隐蔽项目没有按设计要求施工项目,是属于变更的内容,需要调整(除非合同约定不调整)。

签字盖章与签字、盖章

通常,在签订合同时最后都有这么一句“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或者写成“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那么“签字盖章”与“签字、盖章”究竟是什么意思?以下通过最高院的两份判决书中的裁判要点,看看“签字盖章”与“签字、盖章”生效的区别!

《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定: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自成立之日时生效,即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生效。

“签字盖章”并非是指“签字”+“盖章”

案例一:

北京大有克拉斯家具商城与中国机床总公司、北京牡丹园公寓有限公司进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民申字第72号

该案再审申请人认为:《协议书》中“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约定,其生效条件是否是双方的“签字”和“盖章”必须同时具备!

最高院认为:

根据一审期间司法鉴定结论,《协议书》上家具商城印章印文与工商档案材料中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家具商城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协议书》上盖有家具商城真实的公章,虽无家具商城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足以表明《协议书》是家具商城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上虽只有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机床公司的公章,但机床公司并不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

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家具商城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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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盖章”是指“签字”+“盖章”

案例二:

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

最高院认为:

关于该协议中“签字、盖章”之间的顿号应如何理解,即签字与盖章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认定协议生效。

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为有效。

另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中宁波分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顺风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由于顺风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宁波分行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已生效,并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数额判决顺风公司返还贷款本金不妥,应予纠正。

依据《合同法》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表明双方以实际行动表示对协议效力的认可,这也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当事人在约定此类生效条件时往往不能理解相关文字的真实意思,究竟是同时“盖章+签字”生效,还是选择其一即可,因此,在遇到这类案件不能简单的套用相关司法判例。

比如下面一个案例,广东高院就没有机械的套用最高院的裁判规则。

案例三:

肖广学与广州七喜集团有限公司、关玉婵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6)粤01民终14171号

该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那么该协议在当事人没有盖章的情况下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争议焦点问题,看看广东高院如何裁判:

广东高院认为:

至于肖广学一方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案情上并无关联性和相似性。并且,该116号案系未盖章一方当事人主张其未盖章故合同尚未生效,并否认合同效力、自始至终拒绝履行合同。

而本案中,七喜集团公司虽未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加盖公章,但明确表示认可其法定代表人易贤忠签字的效力,并在易贤忠签订协议后接受了肖广学的股权转让款,以实际履行的行为进一步认可该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故肖广学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否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生效显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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